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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
時間:2020年01月08日 信息來源:互聯(lián)網(wǎng) 作者:佚名 瀏覽量:

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)

 

第一條

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,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,發(fā)揚愛國主義精神,根據(jù)憲法,制定本法。

第二條

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(xié)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制法說明制作。

第三

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。 每個公民和組織,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。

第四條

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(qū)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,實施監(jiān)督管理。 外交部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、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范圍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,實施監(jiān)督管理。 國旗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(yè)制作。

第五條

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,應當每日升掛國旗: (一)北京天安門廣場、新華門; (二)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,國務院,中央軍事委員會,最高人民法院,最高人民檢察院; 中國人民政治協(xié)商會議全國委員會; (三)外交部; (四)出境入境的機場、港口、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,邊防海防哨所。

第六條

國務院各部門,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、人民政府、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,中國人民政治協(xié)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,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。 全日制學校,除寒假、暑假和星期日外,應當每日升掛國旗。

第七條

國慶節(jié)、國際勞動節(jié)、元旦和春節(jié),各級國家機關和各人民團體應當升掛國旗;企業(yè)事業(yè)組織,村民委員會、居民委員會,城鎮(zhèn)居民院(樓)以及廣場、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,有條件的可以升掛國旗。 不以春節(jié)為傳統(tǒng)節(jié)日的少數(shù)民族地區(qū),春節(jié)是否升掛國旗,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(guī)定。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(tǒng)民族節(jié)日,可以升掛國旗。

第八條

舉行重大慶祝、紀念活動,大型文化、體育活動,大型展覽會,可以升掛國旗。

第九條

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、使用國旗的辦法,由外交部規(guī)定。

第十條

軍事機關、軍隊營區(qū)、軍用艦船,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(guī)定升掛國旗。

第十一條

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,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(guī)定。 公安部門執(zhí)行邊防、治安、消防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,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(guī)定。

第十二條

依照本法第五條、第六條、第七條的規(guī)定升掛國旗的,應當早晨升起,傍晚降下。 依照本法規(guī)定應當升掛國旗的,遇有惡劣天氣,可以不升掛。

第十三條

升掛國旗時,可以舉行升旗儀式。 舉行升旗儀式時,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,參加者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致敬,并可以奏國歌或者唱國歌。 全日制中學小學,除假期外,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。

第十四條

下列人士逝世,下半旗志哀: (一)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、國務院總理、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; (二)中國人民政治協(xié)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; (三)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杰出貢獻的人; (四)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(yè)作出杰出貢獻的人。 發(fā)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,可以下半旗志哀。 依照本條第一款(三)、(四)項和第二款的規(guī)定下半旗,由國務院決定。 依照本條規(guī)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,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。

第十五條

升掛國旗,應當將國旗置于顯著的位置。 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,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。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,應當將國旗置于中心、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。 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,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(guī)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。

第十六條

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,應當徐徐升降。升起時,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;降下時,不得使國旗落地。 下半旗時,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,然后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;降下時,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,然后再降下。

第十七條

不得升掛破損、污損、褪色或者不合規(guī)格的國旗。

第十八條

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,不得用于私人喪事活動。

第十九條

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、毀損、涂劃、玷污、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情節(jié)較輕的,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。

第二十條

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。